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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释义
    我国的银行在处理一些基本的事务的时候是有专门的额
    法律依据:来执行的,对于人民银行出现的行政处罚也是有专门的法律来帮助理解的,在2001年就已经办法实施了一项重要额度决定就是关于中国的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项内容的实施在我国的法律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那么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内容有什么?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内容有什么?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第八条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委员会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第四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第二十条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第二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第二十三条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第二十四条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非法从事金融业的处罚标准即未经有关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展金融活动的行为。对于非法从事金融业的处罚力度来说,一般情况下都与当事人以及当事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额有关,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法律依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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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5:2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