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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许可法规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由谁
释义
    

法律主观:
    


    许可的决定期限自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当场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许可决定。二、一个主体实施的许可决定。对于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许可事项,如果是由一个机关单独实施的,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作出例外规定的,从其例外。三、平级多个主体实施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即由多个主体一同实施的,应当自受理办理之日起45日作出许可决定。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四、跨级多个主体实施的许可决定。对于需要跨级审查的许可事项,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总时限仍依上述规定处理,并无特殊之处。但要注意,法律对下级机关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时限做了规定,要求下级机关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当然,法律、法规作出例外规定的,从其例外。在掌握决定时限时,要注意不能与颁证时限相混淆,颁证时限指的是自行政机关准予许可的决定时起,到向被许可人正式颁发许可凭证之间的时段。颁证时限与决定时限是相互衔接的关系,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当然,上述的各种时限只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所需的时间。如果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此类特殊事项所耗费的时间另行计算,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客观: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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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8: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