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婚同居二十载感情不合终分手 |
释义 | 日前,寿县人民法院正阳法庭审理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通过法官的细心沟通,最终调解一对同居生活二十年的夫妻和平分手。 1995年4月,寿县丰庄镇的王某某在上海打工时与家在霍邱县城西湖乡的的张某某相识,两人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然而,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张某某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正阳法庭了解上述情况后,告知张某某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能起诉离婚。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得知上述情况后,张某某遂以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为由,向法庭起诉。正阳法庭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多次沟通,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并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一对生活近二十年的夫妻于此和平分手。 一、人流不孕能起诉男方吗 女性堕胎,这是一个比较沉重的、隐晦的但是无法避免的话题。恋爱期间,女方意外怀孕,之后堕胎导致女方不孕,最后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分手时,女方能否起诉男方呢?起诉当然可以起诉,但是咨询者更关注的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是否能打赢官司的问题。我们国家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不倡导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更不倡导未婚先孕,否则与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计划生育政策都相悖而行。且鉴于双方发生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属于双方自愿的行为,因人流导致女方不孕的也并不属于男方的直接过错,因此,对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甚至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女方诉请。但是如果双方之前在一起同居的,法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离婚后社会抚养费仍应共同分担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主体应当为父母双方,故社会抚养费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近日,宜兴法院对一起夫妻离婚后的社会抚养费追偿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 女子王某于2009年与男子方某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生育一子,后于2012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发现方某经常在外赌博且屡教不改,遂于2013年12月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两人协议离婚,儿子由王某负责抚养,方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王某带着儿子回老家生活,但在给儿子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过程中,当地计生部门指出王某生育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违法了计划生育政策,为此,王某缴纳了6000元的社会抚养费。事后,王某认为孩子父亲方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费用,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负担一半费用3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父母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父母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进行生育,对该违法生育行为负有共同责任,故应共同承担社会抚养费。 法官点评: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主体应当为父母双方,故社会抚养费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