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劳动仲裁院的仲裁员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其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曾任审判员,或律师执业满三年。 法律客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