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成年人保护总原则 |
释义 | (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 (二)平等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忽视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忽视对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同样是不对的。所谓的平等保护应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未成年人应该同等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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