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妨害清算罪之主体比较 |
释义 | 考察外国立法例,对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之规定概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即妨害清算罪为法人犯罪,即犯罪主体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企业,此为承认法人犯罪的部分国家立法所采纳。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如按日本破产法规定,诈欺破产罪只限于债务人为自然人之场合,法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注:[日]伊藤真著《破产法》(新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当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时,唯其代理人、董事、经理等可被视为准债务人,从而得构成诈欺破产罪。(注:日本《破产法》第376条(准债务人的破产犯罪),第374条第3项。)在有些国家,能构成这类犯罪的自然人还包括债权人、清算人以及其他人员,这又被称为第三人妨害清算的犯罪。其三,并合主义。即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而自然人成为该罪主体时,多为公司、企业的清算人员或领导人员。如法国1985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裁判重整与裁判清算的第85-98号法律》第196条、197条规定,在重整和清算过程中,一切商人、手工业者或农业耕作者、任何法人领导人、法人的自然人常任代表、清算人企图避免或推延裁判重整程序,为以低于市价之价格再销售而进行购买或者采用损害性手段获得资金,或者隐瞒、隐藏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弄虚作假,设立虚假帐目增大债务人负债者,均可构成欺诈破产罪。(注: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57页及该页注释 ①。) 从我国新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的内容来看,妨害清算罪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限于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不包括自然人。因此,可以说我国亦采取法人主义。(注:严格来说,应称之为单位主义,因为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不等同于法人犯罪,其犯罪主体的涵盖面更广,鉴于此点学术界已有详细论述,本文略去不述。)但对该种犯罪之处罚,则采用刑法理论中的代罚制,即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仅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两罚制,则可能会使该公司、企业的负债更加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理论界亦多赞同此种解释。(注:曹子丹、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值得注意的是,妨害清算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不限于被清算的债务人,它还包括清算人员、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因此,新刑法将妨害清算罪界定为单位犯罪,但同时未设补充条款对其他人员(含自然人)妨害清算的行为予以制裁,这无疑形成了立法漏洞,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之维护。鉴于此,笔者建议改采并合主义,即在新刑法第162条中补设一款,规定: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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