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 |
释义 |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 (1)证人必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了解案情,所以证人一旦感知案情,便具有了特定性,而侦查人员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这是案件已经发生过,而且侦查人员是可以替换的,所以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因此,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的身份不能重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人员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由此推导出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似欠妥当。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对此应予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 例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而反对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了解实体性事实的证人固然具有不可替代性,了解程序性事实的证人(侦查人员)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就成为了了解有关程序性事实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该特定的办案人就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其次,学术界普遍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之所以回避主要是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曾经在本案中担任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侦查人员了解案件本身的情况,也就是实体性事实,该事实是侦查人员亲身经历或体验过的案件发生情况,这种情况下因其曾经作证而又为避免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而使其回避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证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而且探讨侦查人员作证的实质意义乃在于侦查人员应对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作证,侦查人员了解侦查程序性事实的前提就是其亲自参与侦查活动,至于其作为证人则是全部或某项侦查活动完成之后,因此上述的回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人员身份与其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侦查人员的身份已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两种身份并不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因此,不能以侦查人员身兼两种身份为由反对其成为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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