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
释义 |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在诉讼地位上存在较大差别,与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比也有所变化。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独立性和牵连性,正确处理和协调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是充分发挥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作用的重要条件。 (一)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 “对普通共同诉讼,实行共同诉讼人独立的原则,各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没有横向的联系”。[4]所谓独立原则,就是强调在普通共同诉讼场合,任何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独立作出诉讼行为,不受其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他们在利益上彼此互不依赖,该诉讼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普通共同诉讼人行为的独立性,是处分原则的运用与延伸。按照这一原则来处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则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人对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也只对该当事人生效。具体地说,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可以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其他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可以不同,甚至互相矛盾或者对立。例如,对方当事人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和解,但拒绝与共同诉讼人中的另一人和解;承认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共同诉讼人中另一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等等。 第二,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提出回避申请等。 第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缺乏适格要件、诉讼中止或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第四,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经济或可能不当地拖延诉讼时,可以将诉讼分开。因为各诉的结果可能不同,所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也可能有所不同。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牵连性 “普通共同诉讼的内部关系固然存在着上述相互独立的一面,但是,既然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那么其也必然存在着具有共通关系的另一面。尤其是对共同诉讼人共同事实的存在与否,各个共同诉讼人应当作出相同的判断。法院为此必须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实现当事人进行无矛盾诉讼资料的收集”[6]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地位的牵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张共通原则。主张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加以主张,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一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官在裁判时将认定该事实对所有的普通共同诉讼人是共同存在的,也即共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主张,在不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相抵触时,其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益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我国学者也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他人”。 第二,证据共通原则。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换言之,该证据资料具有成为共同诉讼人共通的证据的资格。如甲、乙都是某宾馆的顾客,二人一起聊天,突然天花板掉下,将二人砸伤。由落下的天花板砸伤这一共同的事实造成了各自的人身损害,二人以宾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甲或乙所提供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种证据材料,如天花板落下的事实,可以在诉讼中起到同一的效果。法院依此共通证据查明案情,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断。 第三,共同诉讼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为本案的证人。所以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不能成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证人。但是某些共通的事实以外的独立事实,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该案中作为共同诉讼案的证人。 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在合并条件发生变化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诉就是一种审判请求,基于每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审判请求,原则上都具有引起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独立的诉都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普通共同诉讼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合并为一个,其理由通常在于实现公正、效率或秩序。如果某个案件按照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从表象形式上看会引起不公正、低效率或秩序混乱,也就是说实现合并审理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则没有进行合并审理的必要。“诉的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8]如果合并审理反而会使难度增大,使案件复杂化,将造成或已经造成诉讼过分拖延,则及时将普通共同诉讼分离为若干独立的诉分别进行审理,应当是恰当的。 一、交通事故两个受害者起诉需要分开提出吗 1、交通事故两个受害者起诉并不需要分开提出,因为若A和B共同受到第三人C侵害,则A和B都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相互不受影响。 (1)若保险是B自己或者其他人为B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46条,B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然后再向致害人C索赔; (2)若保险是致害人C为他的汽车投的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可以向C索赔,保险公司可以应C的要求将保险赔偿直接交付给B。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还没确定的,法院可发出公告,说明诉讼请求和案件情况,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属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既可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当事人对诉讼标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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