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给法院发函如何写 |
释义 | 1、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中央已经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司法改革工作正在稳步推进,政府机关就个案审判向法院发函,难免遭受“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责难,而且有“顶风作案”之嫌。所以,相信法院会依法裁判,尽量不要发函,行政权的自我克制本身就是法治的魅力之一。 2、如果经慎重考虑,确有发函的必要,要牢记政府的公共立场,政府不单是某一方当事人的政府,而是人民的政府,所以函件中的立场最好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比如在诉讼中,基于“对抗式”的思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往往只维护己方的利益,这时就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是刻意不提交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客观资料,此时政府可以勇敢地“站出来”,协助法院更好地查明事实,作出判断。 3、从现有的公之于众的“函件”来看,政府机关在函件中的表态可谓“简单、粗暴”。窃以为,为了保持自己的公共形象与中立立场,政府应当以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资料为主,而不宜直接对裁判结果表态。如果需要就某些问题进行表态,最好加以论证,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使法院和当事人都易于接受。 4、如前所述,美国政府以“法院之友”身份参与诉讼时,通常是由联邦司法部副部长、州的检察总长以及联邦机构与郡的法律顾问作为政府的代表参与诉讼,由专业人员来处置专门事项。我国的政府机关在涉及与法院进行类似接洽,比如就案件审判“发函”时,可以参照该模式,由相关法律职能部门负责此项工作,以便能够更好地沟通与处置。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置办法》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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