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如果保险公司未告知购买人需要申报既往病史,或者购买人已经申报既往病史但保险公司未要求补充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未申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九十三条: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投保人需要申报的事实,或者投保人已经如实申报但保险人未要求补充说明的,保险人不得以未申报为由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如实告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致使保险人不能正确评估保险风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致使保险人不能正确评估保险风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注:以上法律依据仅供参考,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