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案情具体介绍2013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10日被告A公司分别与原债权人某某银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和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0万元、175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20%、20%的标准计算),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B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按约向被告A公司共发放贷款43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能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330万元及利息。 2016年12月20日,原债权人某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达成三份《补充协议》。各方对截至2016年12月20日,A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433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某某银行同意对于上述借款4330万元的偿还期限予以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结息方式调整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后被告A公司仍未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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