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又重新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起诉的,应区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阶段,以决定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 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海yy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2003年11月11日,xx公司诉至法院,称yy公司拖欠租金,要求其支付租金。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约定yy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所欠租金98000元,后经双方再次协议,yy公司承诺在2005年9月底前分三次支付全部租金。但yy公司未能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随后,涉案厂房被依法拆迁,xx公司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7年8月8日,yy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xx公司分享拆迁款,xx公司认为对方无权享有,并提出反诉,要求yy公司支付至2005年3月31日止所欠付租金。yy公司针对反诉辩称,xx公司主张的租金是中院生效调解书里已经确定的问题,该款应当在执行程序解决,对该反诉请求不予确认。 裁判 就xx公司的反诉问题,金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xx公司反诉要求yy公司支付至2005年3月31日止所欠付租金98000元,尽管是在前诉调解书里所确定的租金数额基础上转化而来,但是由于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原裁判文书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外,应视为是对原私权法律关系的变更。这里要解决的问题是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否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由于败诉方可以再次不断起诉,将有可能导致诉讼的无限期进行,最终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以及审判工作应当具备的效率性。但对本案应区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情况,以决定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依据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未在可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在此情况下,基于各种合法的因素,如果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则债务人实际上明确作出了愿意履行该原本不可申请强制执行之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法院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债权人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 其次,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如果当事人自行和解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则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怠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致使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则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如果债权人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再次,如果自行和解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外,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由于旧民诉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债权人此时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然需注意的是,设置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尽量节约诉讼成本。其所惩罚的是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然在该情形中,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只是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才导致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换言之,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过错在于债务人,并非债权人,其与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完全不履行自己的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有本质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在此种情形下,因当事人之和解协议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应视为是对原私权法律关系的变更,其所约定之履行期限等应得到遵守,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债权人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乃其正当之权利,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法院认为司法程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如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经相对方申请即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但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向主张权利的一方重新承诺履行义务的期限(这种期限在可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外),而主张权利的一方也接受该承诺的情况下,即构成新的协议。 总之,应当许可上述新的协议,因为该新协议一旦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协议为准,这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压力,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如果不允许这种新协议的产生,则一方面违背权利处分原则,更不利于社会和谐。既然是新的协议,则当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yy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支持。金山区法院判决如下:y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至2005年3月31日止所欠付租金人民币98000元。 宣判后,y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xx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曾书面承诺分期偿还欠租98000元,该承诺书是在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上双方就欠款数额、还款日期达成的新的协议,被上诉人也接受该承诺,但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同时又未及时将系争房屋内的机器设备搬离,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yy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类型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臼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 3、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起诉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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