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审判管理办公室在法院的地位 |
释义 | 全名为审判管理办公室,是人民法院的综合审判业务部门,主要承担审判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审判质效评估与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案件质量评查、裁判文书上网、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信息化管理等审判管理职责。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法院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承担案件督办、催办工作;负责审判质量管理,组织案件质量、裁判文书质量以及法官庭审质量评查;负责审判绩效管理和司法统计工作;承担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专职委员的工作事务,评估、分析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开展审判指导,负责司法鉴定工作。 法院审管办主要是管理、监督、监察审判及判决书是否程序合法,是否存在错误。不是热门部门。权力有,时大时小,看是否有案件审判出问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其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判机关,其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审判管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抓住了审判管理,就抓住了审判工作的主动权。审判管理在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方面的作用更加有效地发挥,对提高全院执法办案水平、提升法院队伍司法能力、确保法院公正廉洁司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审判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一)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抓手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化解社会矛盾,着重解决当前社会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创新社会管理,重点解决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正廉洁执法,强调解决政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其中,创新社会管理是做好化解社会矛盾、公正廉洁执法的有效手段和重要抓手,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审判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审判管理创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从而实现社会矛盾化解,保障公正廉洁执法,具有很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是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尽管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是公正高效的,绝大多数法官是廉洁文明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少数法官纪律不严、司法不廉、作风不实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短缺、案多人少等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与管理有关,都可以通过加强监督管理、整合资源、内部挖潜、合理安排来解决或者缓解。因此,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对于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的针对性和紧迫性。 (三)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是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度的有力措施。提高司法能力,既要靠加强教育培训、岗位练兵等基本手段,更要靠通过审判管理的引导、激励、奖惩来推动、来促进;提高司法公信度,既要靠审判质效的提高,也要靠统一的审判程序管理规范、审判工作评价标准和审判绩效考核方法,引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工作做出客观、正确的评价,进一步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对于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度,更具有根本性和长期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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