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
释义 |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 (Stammle)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 (Ma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 (Sheide)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 (Egge)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 (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 (Smme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 (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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