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行过限的主体特征 |
释义 | 1、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人是不可能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而不可能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如果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超出了其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共同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称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也称为过限共犯,它是全部共同犯罪人超出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的新的共同犯罪,与共犯过限是不同的,我们对此要加以区分。我们也不能否定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能够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当然,这是存在一个前提条件的,即一个共同犯罪出现了两个以上的过限行为,这与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并不矛盾。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是两人以上时,该过限行为也是共同犯罪,也就是共犯中的共犯。 2、关于实行过限主体的范围,不仅实行犯是实行过限的主体,而且预备犯、帮助犯也是实行过限的主体,但是组织犯、教唆犯不能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 不限于实行犯,预备犯也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在论及实行过限的存在阶段时,已经谈到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过限行为发生的阶段之一,既然肯定了预备阶段能够发生过限行为,就不应该否定预备犯可以成为过限行为的主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预备犯作为实行过限的主体是完全存在的。帮助犯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但组织犯、教唆犯不是过限行为的主体。这种观点,是基于对实行过限设立目的的考虑。将实行过限从共同犯罪中抽离出来单独成为一个研究课题,就是为了分清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哪些犯罪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哪些犯罪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至于出现混淆,导致某些共同犯罪人对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某些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没有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很容易辨认清楚哪些犯罪行为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哪些犯罪行为是由部分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责任的承担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会发生混淆,那么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情形归入实行过限的范围。 过限行为是犯罪行为,既然是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且它的罪过是一种不同于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是一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由于实行过限依附于共同犯罪的缘故,使得过限行为的罪过问题复杂化,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实行过限的罪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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