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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在判例上之比较
释义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我国民法上对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一直存在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争议。为此,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8条第3句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意见》似乎改变了以前采纳直接效果说的观点,而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亦即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关系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关系不消灭,双方重新建立返还性债务关系,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使如此,这也是只对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溯及力,是否对其他情形,如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定金等同样适用,尚有疑问。然而,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年第5期和第6期上,分别刊登了最高法院的两则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一则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直接效果说,另一则判例则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折衷说。一、判例及法律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⑴: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桂冠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泳臣公司)签订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委托上诉人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对建筑面积、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随后,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提高。同时,双方对原协议中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工程建设进度向泳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桂冠公司每天应向泳臣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泳臣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为行文简洁省略了办公楼抵押违约金和工作周期违约金)。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3、泳臣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187万元和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4、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上诉人认为,桂冠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工程如期完成。工程进度延误虽然是事实,但延误的原因有因为桂冠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泳臣公司。工程不存在修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判决: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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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0: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