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 |
释义 | 民法中关于重大过失的最早规定应当说起源于罗马法,早在罗马法时期,“将过错的概念作为法律责任的衡量标准完全贯彻于所有以损害赔偿为主的法律关系中,是古典法学的一个伟大创举。”此时的过失分为三个主要等级:重过失、轻过失以及处理自己事务的勤谨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是一种严重的疏忽,即缺乏普通人本应具有的最起码的勤谨注意。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1、雇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对一些危险性的工作,国家或行业都会对这些工作的操作规程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雇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的,应当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 2、雇员是否具有专业的职业技能,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由雇员违反职业要求的行为所引起。 3、雇员是否存在不听劝阻和提醒的情形。在某些危险场合,雇主或其他在场人员已对雇员的违章行为进行了劝阻,或对雇员进行了必要的提醒,雇员不听劝阻而最终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 1、普通人的注意。 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或者讲通常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可以判定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 这是一种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如同处理自己的事项一样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该注意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为一种客观标准。 4、如在很多情况下,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的特殊性质,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在投保时只能借助于代表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指导完成。而代理人可能秉着其对被保险人的熟悉和推销保险的习惯,代填投保单或促成该项保险业务,客观上使投保方失去了仔细阅读条款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从而导致不实告知事实的形成。但此时投保方的未如实告知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保险代理人所导致的,因此很难认定投保方存在重大过失。 5、如车险中投保人未能及时报案是由于出差在外工作繁忙,一时疏忽,并不是故意为之,且并未影响到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定损理赔。此时应认为投保人只是因一般过失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驾驶人员他们的责任方面划分的时候,是根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责任意见书来进行确定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原则就一定是属于重大的过失,还是需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来进行一个判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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