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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执照怎么办理 -法律知识
释义
    法律分析:
    一、医疗营业执照如何办理
    1、查名
    2、办理营业执照
    3、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4、变更经营范围(添加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办理所需材料
    1、三个相关医学专业毕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凭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其中一个为质量检测负责人)2、三个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的身份证和毕业证复印件、工作简历食品药监局老师过来场地核查约谈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关检测人员的身份证和毕业证原件,并本人到场)3、所销售医疗器械对方生产厂家的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4、所销售医疗器械对方生产厂家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5、所销售医疗器械对方生产厂家的委托销售授权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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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6:4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