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公安机关在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在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写明拘传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即可填发《拘传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2.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持有《拘传证》,并且要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拘传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凭证文书。这种凭证具有不可违抗的法律强制性,被拘传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时,应当首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公安机关签发的《拘传证》,对于不识字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向其宣读。3.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首先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写明被公安机关拘传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后,还应当让其在《拘传证》上写明讯问结束的时间。对于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拒绝写明到案时间和讯问结束时间的,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是为了防止以拘传为由对被拘传人变相羁押。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拘传作了特别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中,发现被拘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的,应当将有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