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商业人寿保险是按照自愿原则,投保人在年老或保期届满,由商业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这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储蓄型 养老保险 制度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商业人寿保险作为养老保险的一种补充,相互促进,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性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社会性,是一种政府行为;而商业人寿保险具有自愿性、赔偿性、对等性,是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 (2)对象不同。养老保险的对象是法定的劳动者,有的国家为所有公民;商业人寿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投保者。 (3)权利与义务对等程度不同。养老保险,只要劳动者按国家规定缴费,达到一定期限,就有权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义务不是完全对等的;商业人寿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完全对等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对等互利的关系。 (4)保障水平不同。养老保险要保障 退休 者的基本生活,一般按照在职时的一定比例确定;商业人寿保险的保障水平与投保人的投保金额有关,投得多,保得多,不投不保。 (5)实施依据不同。养老保险的实施一般依据国家的养老 保险法 规,强制实施;商业人寿保险依据自愿原则,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建立。 (6)保险的目的不同。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稳定,不以赢利为目的;商业人寿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是追求赢利的,否则,就不会有人去经营。 法律客观: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