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一、刑事犯罪引诱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诱惑侦查,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具体来说,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其主体限于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从实践情况分析,其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具有隐蔽性的,无被害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第一,符合自愿原则。第二,符合比例原则。第三,符合不得侵入公民私密空间的原则。符合以上三项标准就有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