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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释义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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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