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 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履行其他特定义务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