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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诉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
释义
    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
    委托代理人韩-克。
    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胜,总经理。
    担保人**小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胜,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外人**小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调解,为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通过调解所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支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4日前向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0元应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至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指定帐户;
    二、担保人**小川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小川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上海东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马-玲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计*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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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6: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