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留置权与质权的不同之处 |
释义 | 质权和留置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质权涉及动产和财产权利,可以在债务未清偿时行使,不受担保影响;而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需遵循法定程序,可以在债务人提供担保后消失。 法律分析 质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权是由我国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的,质权在设定时才移转占有,质权标的有动产和财产权利,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就可以行使,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的标的仅为动产,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以实现,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消灭。 拓展延伸 留置权与质权的法律特征及适用范围 留置权与质权是在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的两个概念。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暂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以保障自己的债权。而质权则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担保财产。留置权和质权在法律特征上有所不同,留置权是一种占有权,而质权是一种担保权。在适用范围上,留置权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纠纷,而质权则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债权担保。因此,了解留置权和质权的法律特征及适用范围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留置权和质权是在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的两个概念。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暂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而质权则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并有权依法处置担保财产。了解留置权和质权的法律特征及适用范围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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