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
释义 | 1、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电磁记录,是一种广义的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所有权。游戏供应商只提供游戏的场所并负有保管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玩家的利益,但在理论上却有不妥之处。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排他性,是一种绝对的最完全的权利。玩家不可能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运营商的停运或注销那么这些以电子数据显示的虚拟财产将会消失。因此不可能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效力。网络的不确定性,使得许多通过不当的途径而获得的财产运营商也没办法删除。所以单纯的用所有权来解释,就不会显得那么恰当了。 2、识产权说 该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认为玩家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创造性的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游戏角色。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他们并没有开发玩家独特的个性,因为玩家排他地控制角色的某些特征。比如,角色和游戏中其他角色会建立某些关系和联盟,而游戏开发商并没有控制角色的这些特征。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这种观点表面看来颇为有理,但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必须肯定,网络游戏供应商在遵守虚拟财产《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作完成某一网络游戏的整体程序,当然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次,玩家遵循着网络游戏本身设计好的情节步骤等规则进行游戏,并在游戏规则指导下占有了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构建了相应的角色,这些都是游戏供应商能预见到的并努力引导玩家进行的,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不能体现玩家的独创性。第三,玩家的知识产权体现在游戏过程本身而非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上。一个玩家能够把某一游戏玩得如火纯青,他进行某种网络游戏的过程被拍摄成录像,并制成观摩光盘,或者他把自己的心得体会撰写成文字发表于网络或书刊,这时玩家的知识产权得以充分的体现。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本身并不能说明玩家 拥有的知识产权。 3、债权说 这一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辅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虽然债权说的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问题,价值问题。而且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都有明文规定禁止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道具等的交易,从合同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玩家之间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作为运营商完全可以对这种交易结果不予认可。另外,如果我们承认玩家的这种权利是债权,那么游戏服务商可以很容易的在游戏服务条款中给此种债权加上限制(条件或者期限)。那么玩家在游戏中所花费的种种心血,都有可能因为服务商的一次失误而损失殆尽。也就是说,这个时候虽然服务商能够得到非常好的保护,但是玩家的权利却可能被置于一种相当危险的境地。这种状况下的玩家不可能对游戏投入太多的热情,也不可能去创造复杂的人物和高级道具。一个游戏的生命也将不会长久。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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