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它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3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 在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具有以下4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第二,损害必须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及精神损害;第三,损害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也即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已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计算;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二)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十八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十九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以及“信赖推定”原则,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它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三)过错的认定和推定 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 我国证券法中通常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如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确认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责任时,不管发行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即便这种不真实是因为疏忽而遗漏,发行人都应承担责任。但对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证券承销商和证券上市推荐人及这些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我国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的案件当事人在进行相关的陈述时,如对案件的案情进行虚假陈述的,造成我国法律误判的。我国的相关单位根据这类情况,对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来维护我国的合法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