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预约合同违反合同责任 |
释义 | 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的法院就拒绝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认为这有违公平原则。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就有所体现。因此,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能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取决于各国立法或者司法的态度。在承认实际履行为违约责任方式的国家,预约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预约债务人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29条、第445项规定,当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本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签订合同的请求。芬兰《不动产法典》第7小节对不动产预约也有类似规定。给付之强制履行,是债权人的权利能有效地得到实践的一种保障机制,对预约合同的债权人而言,这一机制能保障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致落空。中国澳门地区过去在实施葡萄牙民法典的制度时,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视为推定排除实际履行的一种障碍。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设定了定金或违约金条款,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就有反悔的权利。为此,在1997年制定澳门民法典时,引入了实际履行的机制。当然,目前仍有少数国家保留了将定金规则替代实际履行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买卖预约以定金为之者,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自主解除之:支付定金者,抛弃定金;收受定金者,双倍返还其收受的定金。该条自1804年法典颁布以来,一直保留至今。 对于违反预约合同而承担赔偿损失,自不发生疑问,唯独该损失的范围似有必要予以澄清。当一方当事人怠于按照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合同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按照预定的本合同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不过,当预约债务人对于订立本合同应负迟延责任时,预约债权人仍可依一般债权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这里,因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性质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如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立法上对这种信赖利益应加以保护。 当然,当信赖的基础不复存在时,不发生信赖利益的问题。这时,有关当事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其他损害的发生。考察各国立法,大致有这样两种措施:一是催告,即一方当事人催告相对人于一定期间内订立本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6条之 (二)规定,预约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规定期间时,预约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相对人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完结买卖的确答,相对人于该期间内不作确答时,预约丧失效力。二是撤销预约。如《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对消费借贷预约也有类似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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