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务中以物抵债的类型 |
释义 | 1、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2、从所抵之物形态来分: (1)动产以物抵债(进口押汇、融资融券) (2)不动产以物抵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 3、从合意和实际履行来分: (1)达成合意并已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 (2)达成合意尚未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 4、从诉讼阶段来分: (1)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 (2)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 (3)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上面就是今天整理的关于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在生活中,钱财问题总是比较复杂,涉及金额,人际关系等等,这上面提及的内容可能在实际操作时并不完善。在现实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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