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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鉴定精神失常的有哪些相关规定
释义
    第二条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一、车辆司法鉴定机构的流程?
    (一)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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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6: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