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业废水排放标准 |
释义 | 凡排放工业“废水”中含有下列十九类有害物质时,其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出口的_排放浓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1)mg/L 序号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1汞及其无机化合物0.02(按Hg计) 2镉及其无机化合物0.1(按Cd计) 3六价铬化合物0.5(按Cr6+计) 4砷及其无机化合物0.5(按As计) 5铅及其无机化合物1(按Pb计) 6pH值6~9(2) 7悬浮物(水力排灰、洗煤水、水力冲渣)500 8生化需氧量(5天20℃)30(3) 9化学耗氧量(高锰酸钾法)50(4) 10硫化物1 11挥发性酚1 12氰化物1(按CN ̄计) 13有机磷0.5 14石油类10 15铜及其化合物1(按Cu计) 16锌及其化合物5(按Zn计) 17氟的无机化合物10(按F计) 18硝酸苯类5 19苯胺类3 注:(1)凡排入流量小,稀释能力较差及供捕捞、养殖用水体的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度,跟据当地具体情况,从严掌握。 (2)指工厂废水总出口。 (3)造纸、化纤浆粕及制革三种“废水”和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系统的工业“废水”的生化需氧量排放标准可允许为200mg/L。 (4)造纸、化纤浆粕及制革三种“废水”的耗氧量排放标准可允许为500mg/L;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系统的工业“废水”的耗氧量排放标准可允许为200mg/L。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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