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桐梓县农资公司因出售劣质化肥被桐梓县标准计量局行政处罚案 |
释义 | 「案情」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 「案情」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后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梅鹤牌三元复混肥180吨。厂方随货出具了一张产品质量检验单。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有人反映黄梅县生产的这批化肥质量有问题,曾自行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12.66%。10月14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并通知黄梅县沙岭化工厂来桐梓接受处理。10月20日县工商局与农资公司和生产厂家一起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量检测所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25.5%。10月25日,县工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定该批复混肥质量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11月18日,县标准计量局派质检员到县农资公司仓库,对仅存的28.35吨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检所检验。12月10日,遵义地区质检所对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因此,县标准计量局口头通知县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县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县工商局,县工商局坚持原通知有效,同意农资公司继续销售。于是,县农资公司将未销售完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给花秋区,花秋区供销社将28.35吨复混肥调给六个分销店销售。 由于县标准计量局与工商局对查处农资公司销售180吨梅鹤牌复混肥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县查伪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等单位开会进行研究,会上决定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这次检测结果为处理根据。1月22日县查伪办、工商局、标准计量局、农资公司、花秋区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对调至花秋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仅有6.72吨的复混肥进行抽样,样品于2月11日经省质检所检测,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县标准计量局据此确定县农资公司这批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并根据国发61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黔府办5号《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惩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县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已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2、对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3、送省、地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县农资公司不服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桐梓县法院审理认为,县标准计量局认定查封抽样的28.35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是正确的,但被告以此推论原告已经出售的151.5吨复混肥都是劣质商品,不具有准确性,处理适用的国发办32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当。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所作没收原告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罚款共59582.26元,处罚不当,予以撤销;2、被告所作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3、被告于花秋区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原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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