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产生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因诉讼主体之间有牵连关系。如某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使得该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因诉讼客体之间有牵连关系。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人上或两个以上法院辖区或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内,使得该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概念可知:选择管辖权的享有者是原告;原告有权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依法同时享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作任意选择;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一旦选择了其中的某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将因此而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原告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都起诉,以及同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对此《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为防止法院在受理诉讼时互相推诿或争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的,而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