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探讨航空运输损失的赔偿问题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包括赔偿标准、责任限额和惩罚规则等方面。目前,国际上尚未对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达成统一规定,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我国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标准为40万元人民币,国际航空运输为双梯度责任制。对于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但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不完善。 法律分析 一、关于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 根据现行的航空法,对于承运人向旅客的赔偿,已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具体赔偿标准,国际上尚未达成统一规定,而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以航空法中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规定来看,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的赔偿数额为1250000普安卡法郎,每件行李为5000普安卡法郎,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为1500000普安卡法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为双梯度责任制,我国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标准为40万元人民币,国际航空运输为双梯度责任制。无论是国内航空运输,还是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赔偿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责任限额;二是规定了惩罚规则,即承运人在某些法定条件承担的是无限额责任。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取消制裁规则。 二、如何确定为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 按照民法典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司法解释,涉外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该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航空运输损害赔偿,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 2、航空的始发地或目的地在外国; 3、事故的发生地在外国。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它既有国际公约调整,又有国内法调整,既可识别为违约责任,又可识别为侵权责任,其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合理,同时也影响到一国的航空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不完善,在理论上也缺乏深入的研究。 三、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法规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以上就是为各位介绍的航空运输损害的赔偿问题,我们在遇到此类事件时,应该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语 目前,关于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的规定存在差异和国际公约的调整。如何确定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当事人、事故发生地、始发地及目的地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运用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各国应加强立法,完善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促进国际航空事业的公正合理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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