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 |
释义 |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层次: 第一,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要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与自己一道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要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决定,决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即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犯罪行为或几个犯罪行为持有故意,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 第三,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如果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仍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行犯罪。但是,这通常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 一、刑法共同犯罪法条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共同犯罪的定性标准 1、有身份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具体应如何判断?有无标准可依?当前最有市场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对此,陈兴良教授曾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主犯与从犯是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它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2、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为克服主犯决定说的缺点,有人提出共同犯罪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这一主张有其简练、明了的优点,但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对共同犯罪存在多种特定身份人员的情况,按哪一身份人员的行为来定罪。 3、对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大致可分两种情况: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行为,以该实行行为定性。如在案例1中,无论甲教唆乙还是乙教唆甲实施造谣惑众、扰乱军心行为,都是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仅有一个实行行为,因此甲教唆乙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战时造谣惑众罪,而乙教唆甲的共同犯罪行为则应定性为战时扰乱军心罪。在案例1中,如甲乙一起实施造谣惑众、扰乱军心,那么甲只构成扰乱军心罪的实行犯,而不能与乙构成造谣惑众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必须指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人虽然不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该身份罪的共同实行犯,但二者可以构成一般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甲乙可构成战时扰乱军心罪的共同实行犯。有些学者一提到特定身份人与一般人共同犯罪,便武断地以身份犯罪给共同犯罪定性,正是无视一般犯罪共同实行行为的表现。 4、笔者认为,身份犯因其主体身份的限制,一般主体成立不了身份犯的实行犯,而有特定身份的人却可以剥离其身份这一法律上拟制的面纱,以一般主体身份成立一般罪的实行犯。在几种相互竞合的实行行为并存的情况下,以共同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定性的标准,更能体现出共同犯罪的性质和内涵。此外,从思维逻辑的角度看,先从共同行为的共同点着手确定全案的性质,继而寻找行为的相异之处,参照主体的身份差别具体定罪,这种由一般到特别、普遍到具体的分析方法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因此,笔者认为, 甲、乙的共同犯罪应定为一般主体的共同战时扰乱军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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