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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举证过程中对证据的要求
释义
    举证要求:向法庭说明证据来源、种类及欲证明之事实。物证提供原物或照片、录像等,书证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影印件等,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提供原件,视听资料提供原始资料,证人证言关键证人应到庭作证,困难可提交书面证言。外语证据需翻译成通用语言。举证应及时,困难可申请延期。陈述对方不利事实表示承认则免除举证责任,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权益,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且为重大误解。
    法律分析
    1、举证方在向法庭提出证据材料时,应向法庭说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种类及欲证明之事实。
    2、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对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或者易损坏、消失、变质、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对该物证的检查笔录等。
    3、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4、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5、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6、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
    7、证据材料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由提供该证据材料的一方翻译成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证据材料的翻译,应由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
    8、举证应当及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
    9、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免除陈述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在庭审中所作的自认,除非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并且当时的自诉确属重大误解所致。
    结语
    举证方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时,应详细说明来源、种类和欲证明的事实。物证一般应提供原物,如不便直接提取,可提供照片、录像或检查笔录等。书证应提供原件,如确有困难,可提交复制件、影印件等。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应提供原件。视听资料应提交未经剪辑加工的原始资料。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如确有困难,可提交书面证言。使用外语的证据应翻译成通用语言文字,由专门机构翻译。举证应及时,如确有困难,应书面申请延期。对方明确承认不利事实,免除其举证责任,但自认行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不得任意撤回,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为重大误解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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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