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农村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规定 |
释义 | 一、农村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规定 农村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规定: 1、需要合法的住宅用地使用权; 2、满足一户一宅的规定; 3、原来的宅地建设符合地方建设计划。 另外,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能复建,超过所需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所需的工程建筑高度,未经合法的工程建设许可,非该小组人员,对原来旧房存有异议。 农房拆迁旧房重建的总建筑面积要求是在农村保障房建设规划中,对总建筑面积和高度都有规定。例如,在农村需要建设的地区,群众就可以修建二层楼房。工程项目不允许在平房区建造房屋。 拆毁旧房盖新房有补助,但并非任何人都有。对困难家庭、低保户、困难户和五保户的新建房屋拆除给予补助。 贫困家庭。一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一万元;二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三千元;三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二千元。 低保人员。一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二万元,二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三千元,三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二千元。 五保户。一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二万元;二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五千元;三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三千元。 困难户。一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五千元,二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三千元,三级危险住房补贴是二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二、贫困户搬迁旧房强拆 如果房屋属于合法房屋被被行政机关强拆的,可以保留证据,向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果确实存在违法程序、滥用职权等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其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如果违法行政学为别撤销是,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同时给与申请人依法赔偿。 三、旧房拆迁与危房拆迁的区别 危改区居民的安置方法与户不同。一般有两种安置方式: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安置的,均由原住户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异地安置的,按危改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为: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该补偿系数一般不超过0.7,具体数值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显然,危改的补偿款是用作原居住者异地安置所需,而被款则是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补偿,其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与危改补偿款的算法也完全不同。《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就: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四、旧房拆除赔偿政策是什么 旧房拆除赔偿政策有: (一)货币补偿 拆迁人采用支付货币方式对被拆迁户的房屋予以经济补偿。补偿价格是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进行评估而定的。主要由房屋区位补偿价(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与房屋重置价组成。 (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人用易地房屋或就地新建的房屋(指安置房)与被拆迁户的房屋等面积调换,并通过计算被拆迁房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予以多还少补的补偿方式,被拆迁房价格按前所述货币补偿计算。 (三)货币补偿结合安置土地 对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同时按照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条件和规划另行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户建造新房。 (四)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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