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政府采购是一种政府活动,在政府采购中是有很多明确程序的,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1至5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客观: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批准。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