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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效期是多久
释义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和第21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补正”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答复期限应当自收到该“补正”材料后开始重新计算答复期限。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法律分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法当场答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可以最长延长15天的期限。但是,在此期限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发生“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补正”,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答复期限应当自收到该“补正”材料后开始(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结语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法当场答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可以最长延长15天的期限。但是,在此期限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补正,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答复期限应当自收到该补正材料后开始(重新)计算答复期限。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否则行政机关将无法当场答复或延长答复期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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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9:5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