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外效力 |
释义 |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外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果。“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各个独立的债务,对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事项包括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但是以下事项却对其他债务人具有绝对效力: (1)一个债务人发生了客观上满足债权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其对债权人的债务随之消灭。债务人之一的清偿、提存、抵消等均属此类。因为此种情况下债权既然得到实现,就再无存在之必要和根据。 (2)债权人对终局负责的债务人(简称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混同的效力及与其他债务人,即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终局责任人得以免除债务的限度内也归于消灭。对于免除情况,当易理解,因为其他债务人如果先行履行债务时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一旦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得到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请求赔偿的可能也就落空,此时为维护公平,应承认此种债务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例如《保险法》第45条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混同情况,是因为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归于同一时,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如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则无异于向债权人追索权利。如此循环无意义。故鉴于此,也应承认此种债务免除,如:甲将财产交乙保管,丙将该财产损坏,后甲与丙结婚并约定财产无分彼此,双方财产已混同,乙则免除返还义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的债务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是否能成为共同被告。因为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又根据本法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个案,可按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对于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案件,也可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需对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律师推荐:黄继保北京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私人法律顾问,债权债务,经济合同,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房地产买卖,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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