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指派 《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或者擅自终止,否则将会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将受到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指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解读: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法庭准许后,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的,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