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如何理解 |
释义 | 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怎么理解 “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根据此规定,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规定分事申请,是针对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或者由多个部门保存、制作的政府信息,为方便工作及办理时效,而不能作为政府机关刁难老百姓、推诿、官僚的利器。 整体来讲,我国的司法环境有待改善及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及执行力度不够,造成不公正、不公平的事情众多,拥有14亿人口大国,如果不能完善法治,那么再辉煌的物质成就也会毁于一旦。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也只能为法治的推进付出力所能及的努力。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概念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主动公开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存在互补和转换的关系。两种公开方式在制度设计的功能上不同:主动公开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点对面”的服务。依申请公开信息是为了满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特殊需求人群的“点对点”的服务。 社会经济发展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对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越来越大。据相关统计,行政机关目前掌握着80%的信息,包括行政管理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宏观决策信息、社会环境信息等等。这些信息对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生产、生活、科学研究和做出各项决策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因此,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需提交申请,这既是具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体现,也是行政机关具体履行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职责的前置程序。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1.载体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为适应互联网发展和电子政务的需要,提出书面形式的变通形式——数据电文。同时,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口头提出,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以形成书面材料。 2.申请内容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上的三个要求:一是申请人基本信息应当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往往容易被理解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事实上,此条只是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对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做出描述,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上的要求”,至于该“内容描述”是否明确、是否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等等,则是在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行政机关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的阶段应该考虑的问题。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此条明确的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向其提供政府信息。从实践中看,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材料以及光盘、磁盘、电子邮件等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要求——“三需要”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应当具备上述形式要求外,还应当具备实质要求。所谓实质要求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三需要”。此条规定的是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与申请者需要之间的关系。这种规定的预设是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往往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而是为了实现与其自身利益有关的其他目的。 那么,如何把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依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文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往往主观上就会认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排除那些纯粹为了申请而申请的、怀着给行政机关制造麻烦的不当目的等等极端少数情况,一般可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主观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有特殊需要的关联。这一标准即为“主观标准”。 之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阶段对“特殊需要”采取“主观标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在当前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还不能满足社会公众需要的情形下,尤为重要。第二,在这项权利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判断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那么这项权利会大大打折扣,行政机关会基于自身考虑以“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为由将大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之门外。相反,采取主观标准,即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人自身来判断,既是保障当事人这一项权利的需要,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所在。[9]第三,在申请环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只要申请人符合了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以及主观特殊需要,就可以被认为是一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果在申请环节就以“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为由剥夺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权,不仅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是为了限制那些纯粹为了申请而申请、怀着给行政机关制造麻烦的目的而申请等等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的极端少数情形,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只是具有“引导”“规范”等作用,而不应当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可以以此为理由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第四,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中指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往往容易被误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需具备“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其实不然,实际上本条规定的并不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阶段,而是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规定,并没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作出限制,并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条件”。其次,上述误解实际上是法律解释上的不当,不当之处在于:将政府信息公开处理阶段的规定经过反面解释套用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阶段。 因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要求,也即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从基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立场出发,采取申请人方的“主观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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