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释义 | 法律分析: 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例如福州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1、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2、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3、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4、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5、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法律依据: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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