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商业贿赂法律规制都有哪些 |
释义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还就有关商业贿赂问题作了规定: (一)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二)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三)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四)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退还两种形式。 (五)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 (六)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一、商业贿赂罪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商业贿赂罪是一个类罪名,它包括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现状 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经济立法、民事立法、刑事立法和国际法四个方面构成,立法在数量上并不比国外少,立法层次也比较丰富,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自颁布之初就被称为经济宪法,该法明确界定了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但即便如此,面对当今形式日趋多样化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国的立法仍存在一定的缺失。 (一)法律规范滞后,缺乏统一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受制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和笼统,已明显落后于经济领域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发展,无法起到一般法的统领作用。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层级较低,无法协调各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得到规制。而各部门对商业贿赂的理解不同,其查处依据也不尽相同,商业腐败被查处的概率偏低。 (二)商业贿赂的狭义规定,难以发挥刑法的作用。 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形式仅局限于财物,但当今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为提供佣金、咨询费、外出考察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是性贿赂等方式。例如佣金问题,佣金本身属于一种居间的劳务报酬,从性质上说,即使不如实入账也不构成商业贿赂,而只是一般性的违反财务账簿登记制度。但是,当所谓的佣金超过了合理劳动报酬的限度,都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如实登记于账簿在所不论。由此可见,即使对商业贿赂的形式加以规定,但若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临界点,依然会为商业贿赂留有法律余地。而刑法的规定虽然简单明确易于执行,却也导致许多商业贿赂行为尚未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真正地惩治商业贿赂行为。 (三)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 利润率高,而违法成本低,是近年来我国商业贿赂较为多发的原因之一。与欧美等国相比,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存在罚款数额过低和行政制裁种类单一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这对于商业贿赂所带来的高额收益相比,实属九牛一毛,微不足道,难以达到惩治之目的。而行政制裁方面,除了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对商业贿赂行为采用资质罚,使得商业贿赂人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保有进行商业贿赂的资格条件,根本达不到遏制商业贿赂的目的。 (四)商业贿赂的民事法律责任缺失。 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要规定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民事责任仅是概括性规定。过于模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不利于调动公平竞争权被损害的经营者运用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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