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根据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可以予以辞退: (1)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2)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3)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