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