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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如何办,我国法律是如何规范这类问题的?
释义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复杂的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此项可撤销行为,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本期微课堂由王欣新教授为您澄清对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问题,欢迎大家关注和讨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来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其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由债务人提供的约定担保,如抵押、质押,法定担保权如留置权在可撤销期间内仍可正常成立。其他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也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基于上述原理,《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复杂的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此项可撤销行为,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第一,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约定担保如抵押、质押,法定担保权如留置权在可撤销期间内仍可成立,原则上不存在撤销问题。但是,也要防止债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以留置权的方式为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达到实际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效果。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长期由债务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关系,但一直未支付加工费。陷于破产困境后,为了使以前已发生的加工费能够得到优先受偿,债务人再次将大量原材料交由债权人加工并不付费用,从而使债权人对此批原材料有权进行留置,并将留置的优先权以同一或连续性合同的名义扩展到原已发生的加工费之上。所以,对于留置权的优先行使范围等也要进行必要的识别。第二,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的担保。他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与破产公平清偿无关,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反过来,如果是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而不是自己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也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加以撤销。因为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并没有造成在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不过这种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行为如果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无偿行为,是可以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关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规定进行撤销的。第三,此项规定要求撤销的是对已经设立的原无担保的债务后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同时担保行为不予撤销。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否则,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便因缺乏信用手段,难以维持必要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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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2: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