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著作权法的构成要件 |
释义 | (一)作品的构成要件 何为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其定义系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予以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作品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其一,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其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其三,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各方对所属领域并无太大争议,多集中在作品的独创性和能否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认定上。如最高法认为: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 1、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从著作权法的设立目的中确定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二是平衡创造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之间的利益,该目的可以从《著作权法》整体规定中得出,如其中规定了职务作品的归属,电影作品的归属等问题。 根据立法目的一:独创性认定标准之一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因为如果将剽窃得来的成果认定为作品并予以著作权保护,将会严重打击人们创作的积极性。 根据立法目的二:独创性认定标准之二应为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共领域的表达相比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为作者创作作品必定是在公共领域的表达的基础上展开的,如文章的写作必定有利用了公共领域中的固定表达,凭空创作出的作品可谓少之又少,著作权法则需要平衡均有权利用公共领域表达的社会公众、现有作品著作权人以及新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著作权人仅对自己创作的、有个人印迹的表达享有专有权。 因此在认定独创性时,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与公共领域的表达相比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化表达来判断。 2.是否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 著作权法规定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必须将思想通过一定形式表达出来才可以被公众感知;其二,有形形式便于作品的再现与传播,否则,对该智力成果保护毫无意义。但是以有形形式复制应当解释为作品具有可固定性,即并非要求作品已经被固定到某项介质上,否则《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口述作品、舞蹈作品等均成为虚设。所以,将以有形形式复制理解为具有可固定性更能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一项智力成果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而且从反面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第五条的本法不适用之条款,列明了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范围。所以,在认定某项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应首先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之列,如判断其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或者通用表格之列。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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