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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释义
    近年来,河北省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总体状况较好,但是目前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和相应待遇落实不到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较差等问题。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常务会近日研究通过了《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此规定的出台,将从制度层面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健康。
    一、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多项劳动保护义务
    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二、女职工在孕期、更年期等 特殊时期应受到劳动保护
    1、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2、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3、对处于产期的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4、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5、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女职工卫生费发放标准 为每月30元
    我省女职工卫生费原有的执行标准为单位每月发给每位女职工4元至6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从1989年5月起执行了26年。2015年,经省政府批准,省人社厅、省总工会和省财政厅下发《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的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将女职工卫生费发放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元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但是部分市县尚未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30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法律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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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4: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