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义务 |
释义 |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 一、保管合同有何特点 保管合同的特征有: 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 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3、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有偿或无偿须根据当事人约定。 二、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和权利 依《民法典》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委托人)按规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费,才能依约履行保管义务,因此,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委托人)的基本义务。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民法典》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四)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应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管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都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而且包括不动产。我国民法典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之行为,是使合同成立之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寄存之物不为接受,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从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继承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须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则。因此,从原则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民法典》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3、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给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订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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